居家办公,何必“扛主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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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4:20:51

伦理问题一方面不断转变为体制改革问题。

{2}398 (二)警察用枪案型的分析 对于第一类案型,有关警察基于个人目的使用枪支的事件,实质上与警察用枪的职务行为规范关联性不大。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既包括行政职权的合法性,也包括行政行为严格遵守法律规范,还包括行政行为要接受监督、违法要承担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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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枪支本身具有的高度危险性,使用不当容易成为双刃剑,因而普通公众对于警察用枪,内心有着本能的恐惧,尤其是在有着禁枪制度的文化背景下。因而在民众心目中,警察就应该是置生死于度外、奋不顾身的光辉形象,面对违法的人民不应当施以重手。(2)使用枪支时的现场情况。行政执法的领域、职权、目标往往是固定的,但是实现行政执法目标的途径却不尽相同,手段的好坏、合理与否往往直接关系到实际的执法效果。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8年第5期。

但一旦缺乏限制,就会造成损害。无论是立法本意还是实践操作需要,出发点都基于警察现场用枪有别于一般的执法行为,故需要事后严格审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通过事先设定的内部监督程序让警察审慎使用枪支,同时对违规使用枪支的行为予以惩戒。可见,在一定意义上,警察用枪同时必然又是一个政治社会学问题,在保障警察权力正常行使的同时,也必然需要考量社会公众的判断力及对于警察用枪等公权力行使的满意、信任、支持与否的问题,以增强警察制度的整体合法性。

此外,在人口密集的城市地区鸣枪示警则是绝对禁止的。自我约束类似于司法中的判例遵守,它总体上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要追求执法统一,避免同样场景采用不同种处置方式而导致公众质疑,从而否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程序 在2014年3月1日的昆明火车站暴恐事件中,因参与现场处置的警察仅配备有限的枪支,在面对暴徒挥舞长刀对群众进行疯狂砍杀时,以致无法有效应对[1]。既涉及到警察这一公共权力运用的专业准则,又涉及到普通大众对警察用枪的认知、可接受度以及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等多重因素。

遗憾的是,现阶段我国的相关立法理念上,便利管理主义占据上风,这不仅曲解了立法本意,且未考虑实际的可操作性。此外,鸣枪行为也是对周围无关人员的一种警示,提醒其迅速离开执法现场或注意躲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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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历史沿袭、枪支严控的现状以及枪支在处警中的作用来看,我国在警察用枪程序中应允许警察采用鸣枪示警,在程序设置上应包括何种情形下使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和使用后的救济手段等。警察用枪行为涉及民众的生命安全,较一般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性质显然更为严重,故而规范警察用枪的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美国的一些州甚至立法明确禁止鸣枪示警,如丹佛警察局和北卡罗来纳州夏洛特警察局都制定有类似的禁止性规定[9]。偏重限制用枪而不是侧重引导规范用枪的制度设定,背后其实是立法理念在起作用。

三、警察用枪裁量权的前置程序保障 如前所述,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警察用枪的现场裁量权,与此相应,法律应保障警察合法临场使用枪支,而不是一味地严格限制警察持有、使用枪支。与我国侧重限制用枪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美国的相关立法侧重于对警察使用枪支权利的保护,如西弗吉尼亚州法院在判例中解释道,法律赋予了警察以一种超出自卫的特殊保护,并推定警察自身拥有把握好用枪度量的良好信念。{20}302,313信息公开有助于让整个用枪事件公之于众,让警察用枪的程序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和检验,不仅能督促警察提高用枪的审慎程度,而且也可减少警察与普通民众的对立,为今后的警察用枪执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警察的具体枪支配备情况事关公共安全,依法可以不公开。

美国甚至有学者提出成立一个监督警察武力使用情况的第三方机构。国家应通过立法明确枪支的持有、保管、使用对象,并细化相应的法律程序,且立法层级应提高至法律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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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对作出行使该职务行为的公务人员及其机关同样具有拘束力。由合理性原则衍生出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必要补充。

无论何时,如果立法者试图用不给行政人员留下特殊情况的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标准,去清晰地、预先地规范某些行为领域,都会遇到两种不利条件:其一是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其二是对目的的相对模糊。2011年,广西某派出所所长谭宁因醉酒而突然拔出其所佩带的手枪开枪乱射,致现场一死一伤。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适度和必要性原则是合理性原则的重要体现。该规定过于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也鲜有因使用枪支有效制止严重暴力行为犯罪而受到奖励的案件[12]。{6}可见,由于行政执法面对情形的纷繁复杂,因而寄希望于单纯凭借立法约束或者事先设定制度完全控制警察行政行为的想法,恐怕只能是理想状态。[2]2001年,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以打黑为名持枪枪杀其友的商业竞争对手陈某及陈某朋友卞某。

人民警察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外使用枪支的,应当同时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110报警台口头报告。2012年,深圳警方办案过程中鸣枪示警无效后开枪自卫,致附近一名候客出租车司机被误伤死亡。

{1}93本文拟从行政程序及其法理角度对警察用枪裁量权进行探讨,构建对警察用枪裁量权的程序规制,以此规范警察执法用枪,消除公众质疑,提高警察执法的社会公信力。另一方面,完善相关立法以尽量避免法律上的缺失和漏洞。

思考警察用枪裁量权问题,还需要注意的是,从社会发展来看,社会分工日趋细化、专业化。我国香港地区在1993年之前对于枪支使用报告也不区分拔枪、举枪和开枪,一律要求经过报告与调查程序,1993年之后相应作了修改,拔枪、举枪仅需要向值日官或指挥中心报告即可。

{2}398 (二)警察用枪案型的分析 对于第一类案型,有关警察基于个人目的使用枪支的事件,实质上与警察用枪的职务行为规范关联性不大。同时,国家应建立严格的事后监督、调查机制等监管制度,严格的程序规范可以有效督促警察正确行使用裁量权,也能促使某些警察丢掉试图违法违规使用枪支的侥幸心理,保障警察用枪权真正服务于广大民众。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系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法律规范的立法位阶偏低,影响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科学性、合理性,也易于造成执法效果不彰。

由于每个警察个体的心理素质、工作经验等不尽相同,因此难免会出现警察现场判断与法律规定、公众判断不完全吻合,这常常是警察用枪遭受非议的节点和原因所在。{25}社会分工是社会自发的而非计划和理性设计的结果,社会分工细化也就意味着社会日趋专业化。

此外,持有和领用枪支程序中还应包含枪支使用的培训和认证制度,甚至可以借鉴国外的手枪指纹智能认证制度。设置现场鸣枪程序的原初意图是为了增强警察执法的权威性,现场鸣枪在展示强大警力不可抗拒的同时,可以使违法行为人对国家强制力产生畏惧,及时放弃抵抗,进而服从执法。

{22}243在资讯高度发达的今天,在朋友圈各种谣言漫天飞的时代,面对涉及警察用枪产生的公关危机,一味地去维护警察高大上的形象不是正确的应对之策,不如放下身段,用活生生的案例告诉百姓人性化的警察真实形象,引导媒体、公众去多角度了解、认识、认同警察执法,才能真正赢得公众对警察使用枪支初衷的理解和信任。警察用枪的合法性基础是枪支使用的法律规定,能否用枪、何时用枪、如何用枪等,当然地依赖于警察的专业判断和出警现场的裁量。

另一方面,社会维稳任务日趋繁重,加上有些执法部门的公信力日益受挫,除民众亲眼目睹的警察用枪外,对于某些执法中的用枪,非现场的群众可能基于偏见或误信,也往往会质疑警察用枪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甚至公众舆论对警察用枪的评价可能偏向负面。政府不可能对于国家的所有领域进行干涉,他们的能力终归是有限的,尽管他们有机会做得很好,但不意味着只有政府才有能力解决所有问题。{14}这意味着,并非所有情形下的任何等级的紧急情形,警察都可以用射杀方式用枪。1.行政自我拘束原则,首先意味着警察要严格掌握和使用枪支。

(2)与前述严苛的调查相比,立法对于使用枪支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奖励规定则仅有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即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11]。从法条规定来看,警察用枪需要判明的核心事项主要包括:1.是否为紧急,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15种情形之一。

比如对于前述的黑龙江庆安火车站事件以及云南昭通、辽宁盘锦等地的警察用枪引发的争议,警察现场判断与公众判断相左即是起因之一。而主要负责人是某个部门的分管领导还是部门行政首长也不明确,比如公安局局长和分管副局长都可能是主要负责人,实践中分管副局长可能对违法情况、执法背景以及使用枪支的人员情况更了解一些。

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我国警察用枪的案型,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类是警察出于个人违法目的或动机,私自使用枪支导致的杀人或伤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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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更新:2025-04-05 14:20:51

简介:伦理问题一方面不断转变为体制改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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